1、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均应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2、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3)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4)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申请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5)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6)符合文化部门关于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7)根据《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设立由内地控股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